经济手段不可能根治雾霾 尤其不能单靠“税治”
治理雾霾,首先要从根本上改变地方政府对于GDP、财政收入、就业率等指标考核的盲目追求,大力推动产业升级,推动市场化改革,淘汰落后产能,彻底改变水泥、钢铁等行业由于“补贴”造成的边亏损、边扩张的不合理状态,政府应将这些“补贴”用于改进生产技术、升级环保设备等,这才是明智之举。
2013年12月,全国人民可能都还没忘记一件事:雾霾不再单独是北京上海的“景观”了,连“偏远”的湖南、湖北、浙江等13地均创下“历史纪录”。据中国气象局测算,2013年全国平均雾霾天数达29.9天,为52年来之最。
出现如此严重的雾霾天气,促使开征环境税再度被提上日程。“2013中国低碳发展战略高级别研讨会暨第四届低碳论坛”研究实施环境税方案;《中国低碳经济发展报告(2014)》建议适时开征环境税治理雾霾;国税总局动议排污企业专项征税治理雾霾,等等。然而,用“经济手段”真的能根治雾霾吗?
笔者认为,仅靠经济手段,不可能根治雾霾,尤其是不能单靠“税治”。“税治”看上去符合多排多交税的市场经济规律,但实际上存在实用工具主义的倾向。比如私家车,交过燃油费,又要交环境税,有重复征税之嫌。不仅如此,从一些国家开征环境税的实践来看,对一些污染严重的企业通过经济手段“制裁”,对防治环境污染的作用并不大,有的国家的污染问题反而变得越来越严重,甚至出现恶性发作。
因此,无论是收取排污费,还是开征环境税,这些单靠经济手段来解决问题的方法都是值得商榷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这是由“税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环境税也好,资源税也好,其本身就是一种惩罚性的税种,目的是让企业为自己污染付出更高代价。政策制定者当然非常希望这些税种的设定能够达到想要的结果,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而事实上,我们在考虑税率设置的时候,一般都要受社会稳定、企业负担、社会发展、行业景气等因素影响,税率往往偏低。这导致有的企业认为缴了环境税就有了“排污权”,不管我排多少,我交钱就可以,自己本身也觉得理所当然,内心不再受道德和社会责任的谴责。倘若污染“大户”以后可以用钱换取污染的排放,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可能导致企业缴了税反而多排,这与政策制定者的初衷就背道而驰了。
其次,企业成本增加,成为雾霾“税治”的阻力。一般高耗能、高污染企业生产的都是低附加值产品,如果继续开征环境税,将会直接增加企业成本,这势必使企业雪上加霜,这是低附加值企业难以承受的,将严重阻碍产业的发展。比如钢铁行业,一旦成本增加,将完全由企业自己承担。即使有的企业可以通过产品价格转移出去,那最终的环境税也直接转嫁到了消费者身上,导致企业污染、社会负担加重,这本身也不合理。也许有的人会说,环境税主要针对的是企业而非个人,最终的消费者应该是企业,公民个人没什么影响,问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如2013年辽宁省向8个城市开出的5420万元“雾霾罚单”,罚的明着好像是地方政府,但真正埋单的却是当地纳税人。
最后,地方经济压力决定“税治”雾霾难以奏效。实际上,“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今天出现的严重雾霾灾害,固然有企业缺乏社会责任的原因,但从更深层次来看,其实是中国一段时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过度追求GDP的经济发展模式导致的。过去,很多地方牺牲环境换发展,大量粗放型污染项目仓促上马。而当今地方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的关键时期,第三产业还不够发达,受经济考核压力和政府本身负债的影响,不得不依靠这些发展壮大的工业污染型企业支撑,而面对大量的污染后果,治理上的高额费用恰恰又是这些企业力所不及的。开征环境税所增加的企业成本,势必使一些地方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倒闭,一些地方政府为避免失去重要税源,可能想方设法帮助他们渡过难关,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补贴,给企业继续污染提供“保护伞”。
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征收环境税,都不能因为多了一道“保险”,就松一口气,决不能懈怠日常监管。很多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差,偷排、恶意排污行为不同程度的存在。例如,有的企业购置安装一些简单的污染处理设施,用于应付有关部门检查;有的企业为了掩人耳目,白天停工、晚上生产排污,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是简单靠征收环境税就能解决的。
更重要的是,要从根本上改变地方政府对于GDP、财政收入、就业率等指标考核的盲目追求,大力推动产业升级,推动市场化改革,淘汰落后产能,彻底改变水泥、钢铁等行业由于“补贴”造成的边亏损、边扩张的不合理状态,政府应将这些“补贴”用于改进生产技术、升级环保设备等,这才是明智之举。
另外,笔者建议,开征环境税时,可以打税收“组合拳”:对于从事大气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增值额与营业额,免征或退还增值税和营业税;对于从事大气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生产经营所得,可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等。而对于高污染、高耗能的企业,实行累积递进税差别率,多污染多交税,以控制污染“大户”的排放量;还有消费税,也应区别对待,对造成资源环境压力明显的产品,提高其税负,增加其排污成本。
作者单位:化州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