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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规划环评给我们哪些启示

时间:2023-01-05 09:36:02 | 来源:中国环境电子报

美国规划环评给我们哪些启示

美国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创立者,评价对象涵盖了一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其中也包括规划。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1978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两部法规中。我国规划环评的法规基础主要是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9年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从中可以看出,中美两国的立法特点非常相似,都是先有一部专门法律,而后是解释和补充法律未尽事宜的条例。美国的两部环境影响评价法规虽然颁布时间较早,但很多规定至今仍不失其先进性。通过对比两国在法规层面对规划环评关键问题的规定,对于我国下一阶段修订规划环评相关法规、改革环评管理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美两国规划环评相关规定对比

中美两国规划环评相关规定在介入时机、筛选机制、评价重点、方案比选、公众参与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一、介入时机。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2条(A)条款规定:“联邦政府机构在制定可能对人类环境造成影响的规划和决策时,应使用系统性和跨学科手段,使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环境设计艺术充分融合。”这一规定被认为是规划环评早期介入的法律基础。之后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不仅在多处提出了早期介入的要求,而且明确了早期介入的重点事项:一是在介入过程中,环境影响分析要能够参与经济和技术分析;二是有关的环境影响分析文件要与规划文件同时征求公众意见;三是通过早期介入优化推荐方案,并形成备选方案;四是要在规划过程中主动征求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上述规定保证了规划过程和评价过程的统一。在实践中,一般是规划编制单位先提出一个推荐方案,然后征求相关部门、非政府组织和公众的意见。根据公众意见,编制部门对自己的推荐方案进行优化,形成报告书编制阶段的备选方案并确定评价重点。

与美国相比,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只要求规划编制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对早期介入的方式做出任何规定,也没有赋予环境影响评价去研究和形成备选方案的权力。由于法规层面没有早期介入的实质性要求,对于违法行为又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追责机制,导致实际工作中规划环评滞后于规划过程成为普遍现象。很多规划环评甚至是在规划审批之后才补做的,基本上失去了源头控制作用。此外,由于规划环评介入较晚,且早期阶段公众参与不足,评价内容也难以完全契合社会关切。

二、筛选机制。根据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规定,各联邦政府机构均需根据《国家环境政策法》的要求建立一套内部程序和标准,判断拟议规划是否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如果介于之间,则需要开展简要的环境评估。如果评估认为影响突出,则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如果评估认为影响较小,则需要发表一份“无重大影响认定”的文件并交由有关机构和公众审查,审查时间为30天。如果审查通过,则评价程序到此为止。如果社会公众认为影响突出,则仍需编制详细的环境影响报告。

我国直接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列出了需要评价的规划类别。其中“十个专项”规划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地三域”规划和“十个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需要编制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为了更具指导性,2004年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但总体来看,范围提出的规划类别仍然比较宽泛,与现行规划体系和规划名称难以对应,导致一些规划很难通过范围来确定是应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编制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说明,这已成为影响规划环评执行率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评价重点。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从形式到内容共提出了11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主体内容包括规划概述、受影响的环境、环境影响和公众参与,其中第二、三项是评价重点。在工作流程上,首先识别可能受到规划影响的自然、社会、经济对象是什么,然后逐一评价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并提出减缓措施。评价内容基本上涵盖了自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甚至包含环境正义、气候变化等议题,但一般而言大气、水、土壤、植被、物种、公众健康等是重点内容。对于环境影响,则包括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和累积影响3个方面。

与美国相比,我国现有法规对规划环评报告并未提出成果表达方面的要求,现有导则也只是给出相关建议。由于约束力不强,规划环评报告普遍存在章节设置较多、内容分散、前后重叠、易读性差等问题。在内容上,与美国面向环境要素的评价模式有所不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8条规定要评价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然而,由于技术方法不足、数据基础薄弱等原因,以上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并未成为评价重点,这已成为我国规划环评立法中颇为尴尬的一个问题。

四、方案比选。进行多方案比选不仅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的要求,更是环境影响评价的核心内容。参加比选的方案一般包括无行动方案、规划编制机构提出的建议方案和通过公众参与形成的备选方案3类。例如,在美国《Tonto国家森林公园旅游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围绕旅游线路划定、游客和机动车可以进入的区域,以及是否允许野营、越野、打猎、采集等活动,在广泛听取公众和相关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包括推荐方案在内共形成4个方案。剔除明显不可行方案后,最终3个方案进入比选阶段。在环境影响报告中,则对这3个方案和无行动方案进行同等深度的评价,并进行了环境影响对比分析。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没有关于多方案比选的规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虽然提出要在规划研究阶段对不同规划方案实施的资源、环境、生态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但由于法律效力不高,且缺乏具体要求,对规划过程难以产生实质性影响。事实上,我国的规划编制过程普遍缺少多方案论证环节。如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均没有开展多方案比选的法律和技术要求。上述原因决定了我国绝大多数规划环评都不开展多方案比选,只是对规划编制部门的建议方案进行评价。

五、公众参与。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对各种情况下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方式都做出了详细规定。对于信息公开,根据影响范围明确提出了相应的公开方式。对于具有全国影响力的规划,评价草案完成后,必须在《联邦公报》这一政府信息平台及其网站上发布公众参与通知,并在美国环保局网站上公布报告书全文。对于公众参与方式,则提倡采用听证会、论证会、研讨会和书面意见方式。对于收集到的公众意见,规划编制部门无论采纳与否都要逐一给出说明,并以附件的形式附于报告书后。为此,美国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工作量普遍较大,如《克利尔克里克管理区资源管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共举行了3次公众参与讨论会和一次专题研讨会,共有1000多名公众提出了口头或书面意见。最后通过各种途径提交的书面意见多达5614份,报告书共使用了500多页的篇幅来说明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与美国相比,我国尚未在法规层面提出公众参与的具体要求。环境保护部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主要是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管理办法。在实践中,与美国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美国公众参与环评的通知都要在《联邦公报》及其网站上公布,而我国并没有固定的信息发布平台;二是美国在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的公众参与阶段要公开报告全文,而我国只公开简本;三是美国主要是通过会议和书面材料的形式征集公众意见,而我国主要是通过公众参与调查表征求意见;四是美国规划环评报告一般都会用很大篇幅来回应公众意见,而我国用的篇幅很少;五是美国需要在报告书最终版给出规划对于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而我国则只给出规划环评报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公众意见最终能否纳入规划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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